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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师随笔

劳动争议代理词
作者:张晓雪 律师  时间:2013年05月22日
 
尊敬的仲裁员:
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请人焦某的委托,指派本律师担任申请人的代理人现结合该案事实、争议焦点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,望仲裁庭认真研讨给予采纳。
经仲裁庭查明,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以下事实给予认可:
1、2011年3月10日,申请人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;
2、2011年4月19日,双方签订劳动合同,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9日至2012年4月18日,月工资为5000元;
3、2012年,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过一份工资为1450元的劳动合同,因申请人不认同工资金额,故被申请人未再要求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;(该份合同出具时间为2012年4月,但实为8月才交到申请人手里,录音可以证明)
4、2012年10月18日,申请人因未签劳动合同向奉贤区四团镇仲裁委投诉;
5、2012年10月26日,奉贤区四团镇仲裁委出具调解不成通知书;
6、2012年10月26日,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户籍地邮件书面文件(文件内容不详,被申请人未向仲裁庭提供);
7、2012年10月29日,申请人向奉贤区仲裁委立案;
8、2012年10月31日,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,因不能打卡厂长给其发工作指示卡;
9、2012年10月31日,被申请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,办理退工手续;
庭审情况:庭审中,被申请人辩驳“与申请人多次协商未果,消极怠工,故解除劳动关系”。被申请人所述的“多次”即“两次”,一次为2012年提供的工资为1450元的劳动合同,另一次为20121026日邮件的EMS。本律师认为这两次根本不是协商,而是被申请人依据不符合事实、不符合逻辑的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,理由如下:
一、关于2012年工资为1450元的劳动合同
    申请人于20128月中旬收到被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合同,合同写明工资为1450元,但申请人的实际工资为6000元,被申请人也是按照6000元发放的(工资条和工资卡详单给予证明)。1450元的工资被申请人从未举行职工会进行听证,也从未与申请人协商沟通过。根据劳动法规定,用人单位无权单方变更劳动合同,所以,对于被申请人单方变更的、与事实不符的劳动合同申请人拒签于法不悖。另外,拒签该份劳动合同并不代表拒签其他符合事实的劳动合同。被申请人理应及时变更工资或者向申请人解释说明,但,被申请人却置之不理,无视法律的存在,无视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障。
二、关于20121026日邮件的EMS
首先被申请人只向仲裁庭提供了一份EMS邮件详情单(详情单只记载收、寄件人姓名及投递时间),却未提供EMS邮件内容,所以该份EMS详情单根本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协商签订劳动合同事宜。退一步讲,我们暂且承认邮件内容为被申请人所述,即为张贴在工厂内的“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”,那该份通知书对申请人也是无约束力的。因为申请人已于20121018日向四团镇仲裁委投诉立案,双方争议已走到法律程序,如何解决,应由仲裁庭依法调解或裁决,故,被申请人单方出具该份通知书纯属逃避法律责任,理由如下:
1、被申请人出具“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”前,申请人一直在被申请人处工作,上下班打卡,听从领导安排?可以说是在被申请人可视范围内,但被申请人为何用EMS将通知邮寄到申请人河南老家,目的就是以合法形式邮寄不符事实的邮件,到达签收目的,以示自己尽到通知提醒义务。但是,本律师认为,签收并不能代表申请人对邮件内容真实性的认可,家人的签收也不能代表申请人的签收。故,被申请人采用EMS邮寄通知是为逃避法律惩罚,涉诉后单方采取的补救措施,根本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就补签劳动合同与申请人进行协商过。
2、“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” 要求申请人于20121026日前到被申请人处办理劳动合同,否则视为自动辞职。但,该份通知书投递时间为:20121026日,签收时间为:20121031日。也就说,在被申请人投递那刻起、申请人未签收前,申请人就已无法按照通知时间前往办理劳动合同了。所以,该份通知的规定是事实上不可能完成的,那么被申请人依据该份通知而解除劳动关系显然是违法的,其这一行为只能说明被申请人想以掩耳盗铃的方式逃避法律责任。
三、关于被申请人向四团镇仲裁委提供的“怠工函”
该份怠工函是被申请人单方提供的,无怠工人员姓名,无报警记录,无录像、摄像记录,也无怠工人员签名,所以该份怠工函只能说明被申请人处曾出现过怠工情况,根本无法证明申请人有怠工情形。
综上所述,被申请人在无法律和事实前提下即单方解除劳动关系,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,毋庸置疑,必受严惩。望仲裁庭查明事实真相,做出公平裁决,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。


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代理人:张晓雪